實用信託法
第二章 信託的種類:意定信託
信託是由別人代為管理、處分財產的一種制度。原則上如果沒有委託人的委託,信託關係是不會發生的;但是在某些特別的情況,立法者會不顧當事人的意願,直接讓某些人之間產生信託關係。因此,信託關係依其產生原因的不同,可以歸納為兩大類,一類是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而設立的,另一類則與當事人的意思無關,完全是因法律的規定而成立的。前者,稱為「意定信託」;後者,稱為「法定信託」。

意定信託,是本於當事人的意思,當事人想設立而設立的信託,所以又稱為「任意信託」。意定信託依區分標準的不同,又可以再作以下幾種主要的分類:

(一)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信託可依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否同一人,而區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所謂自益信託是指委託人以自己作為受益人的信託;如果委託人以第三人,例如以自己的配偶或子女作為受益人,則稱為他益信託;如果委託人與其他人,例如自己與配偶或子女一起作受益人,則屬於「部分自益、部分他益」的信託。

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的區別,極為重要。在自益信託,受益人是委託人自己,委託人如果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委託,都不會損害別人的利益,因此可以任意去做。但是他益信託的受益人一定有委託人以外的人,就該人而言,具有「贈與」的實質,因此即使該受益人當初是出於委託人的指定,委託人也不能隨便剝奪受益人的權益,除非委託人在信託設立當初另有保留,或是後來取得受益人的同意,否則委託人就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的權利(信託法第三條);如要終止信託關係,也必須與受益人共同終止才可以(信託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以,委託人想要設立信託時,究竟要設立自益信託還是他益信託,便不能不先考慮清楚。

(二)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
信託依其目的是屬於公益還是私益,可以分為「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所謂公益信託是指為促進一般公眾的利益,增進社會公共的福祉,例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所設立的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九條)。以中國大陸信託法的例示為例,包括救濟貧困;救助災民;扶助殘疾人;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等公共利益,都可以設立公益信託。所謂私益信託,是指為自己或特定他人的利益,或是為其他特定目的,而不是為一般不特定公眾的利益而設立的信託。因此,私益信託因與公共利益無直接關係,國家公權力介入較少,而公益信託以外的信託都屬於私益信託。公益信託受到較多的稅捐優惠,但也因怕被虛設惡用,而受到國家較多的監督。

(三)契約信託、遺囑信託與宣言信託
這種分類的區分標準,是信託的設立方式。信託的設立方式,共有契約、遺囑,及信託宣言三種,因此信託可以區分為「契約信託」、「遺囑信託」及「宣言信託」。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其中依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的契約而成立的信託關係,就是契約信託;依委託人的遺囑而發生的信託關係,就是遺囑信託。至於本條所謂的「法律另有規定」,是指信託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的「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的宣言信託。宣言信託的委託人限於「法人」,原則上一般自然人用不上。

信託契約在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對信託內容達成協議,且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時,成立生效,由於是在委託人生前就成立生效,因此又稱為「生前信託」。至於遺囑信託則必須委託人所立的遺囑生效才可能生效,而遺囑必須等到委託人(立遺囑人)死亡才發生效力,遺囑信託生效時,委託人必已死亡,所以又稱為「死後信託」。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都是很重要的信託方式。

(四)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信託可依受託人是否負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義務,而區分為「積極信託」及「消極信託」。所謂積極信託是指受託人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務的信託。而消極信託則又可以分成兩種類型:一種是受託人只是單純地提供名義,在表面上受財產權的移轉成為名義上的所有人,但並沒有積極管理、處分該財產的義務,這是不折不扣的「消極信託」。由於信託本來就是財產管理制度的一種,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設定給受託人的目的,便是要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以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原則上便必須要有管理或處分的義務,否則這種單純提供名義的消極信託便和信託制度的本旨不符,也和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信託的要件不合,而不能認為是合法的信託。我國最高法院就曾有判決認為消極信託極易助長脫法行為的形成,而不認它是合法的信託。

另一種的消極信託,受託人必須遵從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指示來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在這種類型,受託人雖然沒有積極的處分權,但仍與單純提供名義的消極信託不同,是有效的信託。「證券投資信託」的委託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保有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權,可以積極地對受託人(基金保管機構)指示如何保管、處分信託財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受託人則依委託人的運用指示來保管、處分信託財產並記錄及計算,就是一種有效的消極信託。

上年紀的人由於意思能力日益衰退,所設立的應該都是受託人有積極管理或處分義務的信託。但積極管理或處分義務的認定,不妨從寬,以免影響信託的效力。例如日本,就有一種夫以自用住宅為信託財產,先供自己及配偶居住使用,在夫死亡後,仍由妻繼續居住使用(並維護)的信託。該住宅在信託給受託人之後,雖然受託人除按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外,並沒有什麼其他的管理義務,但日本實務上的見解,認為繳納稅捐也是一種積極的管理,屬於積極信託,而肯定其合法性,可供參考。

(五)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作為營業而接受委託的信託,稱為「營業信託」或「商事信託」;不把接受信託作為營業的,則稱為「非營業信託」或「民事信託」。營業信託的受託人既然以接受信託為營業,所以委託人必須支付報酬;而非營業信託的受託人是否可以收受報酬,則依其與委託人的約定,委託人不一定非要支付報酬不可。非營業信託主要受信託法的規範,但營業信託的信託業者所提供的信託服務、商品及行為,除受信託法規範外,更要遵循信託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更嚴格的規範。

(六)個別信託與集團信託
個別的委託人個別地締結信託契約,將各自的信託財產委由受託人分別管理的信託,稱為「個別信託」。至於由不特定多數的委託人以定型化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交由受託人集合管理及運用的信託,稱為「集團信託」或「集合信託」。

信託本來就是以個別契約個別進行的,即使多數委託人所委託的都是同一個受託人,受託人與每個委託人之間,都是一個獨立的信託關係,原則上受託人都應將信託財產各自分別管理(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然而信託財產如果是金錢,就可能以集團信託的形態,委託受託人將金錢集合管理及運用,但還是應各自分別計帳,分開計算(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而且,依信託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集團信託的受託人限於信託業;信託業法並規定,信託業辦理集團信託時,應保持適當的流動性(第三十六條前段),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有關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的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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